(2016)川1425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与余相奎、苏群先、余孟芹、卞保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相奎,苏群先,余孟芹,卞保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71号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振兴路青衣峰景商业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相奎,男。被告:苏群先,女。被告:余孟芹,女。被告:卞保兴,男。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余相奎、苏群先、余孟芹、卞保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余相奎、卞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群先、余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余相奎、苏群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93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余相奎、苏群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为0.8%,逾期利息则上浮50%。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余相奎、苏群先将自有的房产(仁房权监证字第0151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仁房他证他权字第00734**号)。2015年8月21日,被告余孟芹、卞保兴与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余孟芹、卞保兴为上述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余相奎、苏群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被告余相奎辩称,被告借款25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现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债务,待被告收回外面的工程款即可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卞保兴辩称,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债务人余相奎、苏群先因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时还钱,则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用于还款,如有不足,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义务。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被告卞保兴认为应由借款人承担,与自己无关。被告苏群先、余孟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余相奎、苏群先向原告银通小贷公司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8%,逾期利息则上浮50%;余相奎、苏群先以自有房产(该房屋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铜锣巷19号1栋1单元1层2号,其房产证号为:仁房权监证字第0151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00734**号)。被告卞保兴、余孟芹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余相奎、苏群先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7日,后未偿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的律师费19340元,原告虽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律师收费票据及完税发票等相关佐证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9340元。故原告主张产生了律师代理费1934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相奎、苏群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本案原告既可以要求实现抵押债权,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无先后顺序;现被告卞保兴辩称应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用于还款,如有不足,才应由担保人来承担义务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余相奎、苏群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其共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以及被告余孟芹、卞保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934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余相奎、苏群先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卞保兴、余孟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相奎、苏群先以其仁房权监证字第01510**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若被告余相奎、苏群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就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余相奎、苏群先返还给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由被告余孟芹、卞保兴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余相奎、苏群先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相奎、苏群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铜锣巷19号1栋1单元1层2号,其房产证号为:仁房权监证字第01510**号,抵押权证号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00734**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余相奎、苏群先尚欠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四、驳回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530元,由原告眉山市青神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余相奎、苏群先、余孟芹、卞保兴负担4270元,(该42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相奎、苏群先、余孟芹、卞保兴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