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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38号原告:李桂云,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许成林(系李桂云之夫),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吉长公路0公里处(越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玉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璞,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桂云与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林、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璞、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云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单价4055.24元,购房款224579.00元,因购期房实际付款22033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291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6411.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4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用三年物业费抵违约金。原告李桂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进户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合同是2012年12月30日前交房,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才交房进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针对原告李桂云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桂云(买受人)与被告悦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地址为吉林市船营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5.3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055.24元,合计总价为224579.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无。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建筑项目停、缓建的;3、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或特殊情况。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的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无。¨¨¨”。原告李桂云于2011年7月19日交纳购房款220338.00元,2013年10月17日到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李桂云与被告悦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约定价款,被告应履行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将实际购房款全部交付给悦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被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入住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291天,违约金应为6411.00元(291天×0.1‰×2203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桂云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411.00元。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