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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红与唐维娜、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维娜,孟红,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维娜,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服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红,女,1965年12月19日生3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唐维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故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该案涉及房屋权利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本案中房屋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