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付秀敏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付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7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付秀敏。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付秀敏作出(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2月30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付秀敏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付秀敏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非法占用某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为191.13平方米,所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某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191.13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建筑面积191.13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付秀敏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集建(97字第110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称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2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某镇某村付秀敏建房用地相关情况的说明,称宅基地使用证(证号:97110123)是在该新建房屋西侧,于2001年以前所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但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相关情况的说明。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调查核实进行认定。故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