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周耘、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周耘,甘琴,叶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6-6。负责人:张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绿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周耘,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甘琴,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系周耘妻子。被告:叶松,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周耘、甘琴、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海军独任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耘、甘琴、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被告周耘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循环用信,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按季度支付利息。叶松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53.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耘、甘琴夫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53.2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2、被告叶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周耘、甘琴向原告申请了50000元贷款;2、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保证人责任告知书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叶松系担保人并已承诺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周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放款50000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53.25元。被告周耘、甘琴、叶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周耘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为此,被告叶松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并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原告经内部审批同意后,于2012年5月3日与被告周耘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另被告叶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事实。1.4、用款方式:1.4.2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款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第五条、借款担保:5.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耘银行账号为62×××14的银行���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该款发放后,被告周耘至今未付清该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5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周耘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耘发放贷款后,被告周耘应依约于2015年5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周耘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周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周耘与被告甘琴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松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已在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名或捺印,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在被告周耘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耘、甘琴、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耘、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8月27日,未还利息为人民币3753.25元;2015年8月28日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叶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1元,由被告周耘、甘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