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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占水与张志刚、侯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水,张志刚,侯俊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470号原告:薛占水,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志刚,农民。被告:侯俊霞,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占水与被告张志刚、侯俊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占水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薛占水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占水撤回对被告人张志刚、侯俊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占水负担。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立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