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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书空与张伟、山东宁建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空,张伟,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刘书空,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燕蕾,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飞,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建设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35号。原告刘书空与被告张伟、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建公司)、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通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蕾、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通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53.67元。2、诉讼费、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在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又分包给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张伟具体负责的邹城市文化艺术中心孟子大剧院的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其工作地点的钢筋垛旁,塔吊正在吊成捆的钢筋,原告往塔吊上捆钢丝绳时,钢筋垛倒塌,一捆钢筋滑落下来砸在原告的右腿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邹城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因原告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张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宁建公司承包,又把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通泰公司,张伟只是该公司钢筋班的班长,与原告之间无直接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张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伟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第八部分第1条之规定,原告与江苏通泰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宁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通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城市文化艺术中心孟子大剧院工程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泰公司,通泰公司将部分钢筋工劳务转包给被告张伟。2013年2月始,原告在孟子大剧院工地做钢筋工,2014年8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其工作地点的钢筋垛旁,塔吊正在吊成捆的钢筋,原告往塔吊上捆钢丝绳时,钢筋垛倒塌,一捆钢筋滑落下来砸在原告的右腿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136天,共支出医疗费34500元。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29000元。经本院委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0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书空外伤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1%,属X级伤残,二次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被告张伟从事劳务,由被告张伟按其出工情况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对被告张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刘书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通过本院技术部门所作的鉴定报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瑕疵,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450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930元/年÷365天×147天=5207元,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依据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10日;(3)护理费30天×60元/天×2人=3600元,106天×60元/天×1人=6360元,共计9960元,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名陪护,后期需一名陪护,护理费按一般护工的标准酌定;(4)住院生活补助费136天×30元=408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17年×10%=21981元;(6)法医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酌定1200元;(8)复印费86元。以上共计88614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88614元×80%=70891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9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1891元。原告请求被告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通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空各项经济损失41891元。二、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书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伟、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