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和生与郑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生,郑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2569号原告:张和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郑潘奇,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张和生与被告郑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以每月3150的标准到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潘奇向原告张和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80000元,生意利润130000元,合计210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在2014年3月前被告未清偿完毕欠款,则从2014年3月起由被告每月再支付给原告利息3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潘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和生借款2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315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郑潘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