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谢树增与陈江、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增,陈江,李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824号原告:谢树增,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峰、金西航,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雪玲,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谢树增与被告陈江、李雪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增委托代理人金西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李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月22日,被告陈江和被告李雪玲登记结婚。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江向原告谢树增借得人民币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李雪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谢树增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