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人杰与上海信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人杰,上海信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华丰,王广瑶,浙江中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508号原告:龚人杰,男,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任华丰。被告:任华丰,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广瑶,男,汉族,194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浙江中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方臣联。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人杰与被告上海信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广瑶、任华丰、浙江中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龚人杰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人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人杰负担。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