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190号原告:许某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6.1%×4),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利息62878.8元,合计191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初被告前往原告住所,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应急周转,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因原告暂无150000元现金,最后双方商议由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形式帮被告度过难关(因被告无抵押物无法向银行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成功贷款140000元,当天原告将贷款所得140000元及自己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1150元,随后原告将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被告再向原告出具12885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多次致电给被告及其家人,且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和工作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借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依据。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28850元并非借款,而是案外人赌球所欠并强求被告出具借据确认的赌债。1.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借150000元给被告,理由是:①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来源,无出借能力。②双方2014年4月左右才认识,仅是点头之交,此后连饭都没一起吃过,不存在没有担保、不计利息、甚至是需向银行举债的情况下,为被告借款筹钱的交情。③被告以承接工程为业,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需要。④原告无证据证明转账发放过150000元给被告,和被告曾出具并以现借据换回原15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也不能说清150000元现金是何时、何地、何人在场的情况下借给被告的,相反被告出具现借条时有第三人在场,如向其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借条的真相。⑤原告140000元的银行流水的取款时间、金额与借据时间、金额明显不符,也不能证明该款及另外10000元给过被告。2.原告所诉借款实为案外人所欠赌球债务。被告认识原告后,知道其有赌球网站资源。恰好2014年巴西世界杯于6月12日至7月13日举行,案外人想赌球,便让被告从原告处拿了赌球网址给其参赌,期间案外人赌输失踪,原告便以案外人系被告介绍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认数,并口头承诺出具借据只是方便其向案外人要账,不会向被告追讨。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出具了该唯一的借条。因此该款为案外人的赌球欠款,违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假设该笔赌债是借款,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年利息62878.8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开庭前一日即2016年9月5日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未到庭,因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申请。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个人款项汇总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与被告无关,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原告找不到案外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的,原告当时称只要被告签了借条就不再找被告的麻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到许某某人民币128850元,期限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吴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称,其款项来源是2014年6月18日从平安银行借得14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现金,共1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并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还款21150元,还款时将原欠条收回,对所欠余额128850元重写借条。对此,原告提供平安银行惠州江北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6月17日发放贷款140000元至原告2000090251686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柜面取款140000元。被告确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辩称该借条的来源是: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期间,原告开设有赌球网站,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介绍一名外号叫“小刚”(不清楚真实姓名)的案外人去原告的网站赌球,被告从中抽取一部分手续费。因为案外人“小刚”输钱后无法取系,所以原告只认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还称,其只向原告出具过唯一一份借条,也就是金额为128850元的借条,并且当时原告承诺只要被告写了借条就不再找被告的麻烦,会去找案外人要账;被告还称其没有向原告还过款。但是,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还款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128850元,有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原告对资金的来源提供了2014年6月17日从平安银行借款、6月18日从平安银行柜面取款的信息佐证,借条与平安银行的交易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2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吴某某提出涉案借条是因其介绍案外人“小刚”参加原告所开设的网站赌球,借条中的款项是案外人“小刚”所欠,被告作为案外人“小刚”的介绍人,在“小刚”失联后,原告以案外人“小刚”系被告介绍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认账,并口头承诺出具借条只是方便向案外人要账,不会向被告追讨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为15462元)给原告许某某;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