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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1行审41号申请人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72号。法定代表人施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星,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岩,男,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副支队长。被申请人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韩成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5年7月18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徐)质监罚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罚48256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听证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本院审查认为,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徐)质监罚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照平审判员  王继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