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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梁与被告董强、解雪茹、董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梁,董强,解雪茹,董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21号原告:李国梁,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午,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解雪茹,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汾英,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梁与被告董强、解雪茹、董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午,被告董强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梁诉称,被告董强于2012年3月6日借我8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董强、董汾英给我写了还款保证,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我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董强辩称,我于2009年10月借杨冲涛60000元,但我实际收到借款是57000元。当时杨冲涛预扣利息3000元。2012年3月6日,杨冲涛让我把借条债主换成李国梁,加上利息写成了80000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解雪茹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被告董强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董汾英辩称,保证书是给李口梁写的,而非给李国梁写的;我不认识李国梁,也未见过借条;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80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2年3月6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为1年。借条注明:用于结算工人工资,并用小南街街心商铺6号房抵押;2、被告董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强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借李国梁现金800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3、被告董汾英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汾英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董强于2012年2月28日以西苑小区3幢1单元2层东房抵押借杨冲涛50000元及于2012年3月6日以县城小南街市场商铺06号抵押借李国梁8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共计130000元,我们保证于2012年12月底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否则所抵押房屋、商铺归杨冲涛、李国梁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强实际收到借款57000元;对证据2,认为保证书是被告董强于2016年4月补写的,落款时间是根据杨冲涛的要求写的;对证据3,认为保证书是给李口梁写的,被告董汾英不认识李国梁,也未见过借条。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范沛泽、薛振华、杨冲涛出庭作证。证人范沛泽当庭表示不愿意给原告作证。证人薛振华证明:他和原告并不熟悉,只是和杨冲涛多次向被告董汾英要过钱,杨冲涛应该给被告董汾英说过钱数内包括原告的钱。并称2014年,杨冲涛还让他拿着保证书去找被告董汾英要钱。证人杨冲涛证明:被告董强所借的80000元,是经他手从原告处借的,被告董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他催要,因被告董汾英写有保证书,他便和范沛泽、薛振华多次找被告董汾英催要。前几天,薛振华和被告董强还找到他说被告董汾英现在北京,想通过调解处理本案。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三位证人中,一人不愿做证,另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存在虚假,不应采信。被告董强、解雪茹、董汾英没有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80000元,被告董强虽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7000元,但被告董强在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仍然写明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数额表述前后一致,故对被告董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额应以借条数额为准。被告董汾英就被告董强所借80000元出具了保证书,但保证书中并没有保证如归还不了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借款,被告董汾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强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该保证变更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解雪茹系被告董强妻子,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董强所借之债系被告董强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强所借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约定月息为3分,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强、解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梁8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国梁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被告董强、解雪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