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宁中学某班学生,现系永宁县第二中学某班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某、王某(均另案处理)酒后预谋实施抢劫。三人行至中宁县宁安西街新市街某鞋城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持钢管、贾某持皮带将被害人熊某、卢某拦住,采取殴打、恐吓、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熊某的一部OPPOA33手机和人民币4元,抢走被害人卢某的一部小米手机,后三人逃离现场。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A33手机价值人民币988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及贾某、王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卢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贾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吴某某、杨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天翼终端销售凭证收据、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鉴定聘请书,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6]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中宁中学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代理审判员 王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