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于兴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兴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1212号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兴阳,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于兴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缪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