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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伯祥与刘珣、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伯祥,刘珣,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822号原告:冯伯祥,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笛,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珣,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8号楼3层329房间。法定代表人:陈钟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峰,该公司销售主管。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WW21房间,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西藏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冯伯祥与被告刘珣、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伯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刘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34.4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758.3元、鉴定费33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以上共计145813.42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被告刘珣、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珣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交口左转弯通过路口至此处,被告刘珣在左侧视线被其他车辆遮挡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其左侧前方骑行的原告,在刘珣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及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被告刘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珣为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是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了身体健康,并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珣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天,我所在的公司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派我去空港拉快递的货物。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货车是公司让我驾驶的,我是职务行为。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749.1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其赔偿原告损失。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我们将车租赁给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我们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该公司自行将车辆出租给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且并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第52条也规定了这种情况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津A×××××汽车所有人为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收取租金。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该车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使用。被告刘珣系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当天被告刘珣驾驶车辆去空港拉货,刘珣系履行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情,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因车祸致××伤情,评定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6628.84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32879.72元,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749.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车辆是受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刘珣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否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载明为非营业企业货车。但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该车进行货物运输,直接改变了车辆的非营业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必然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相应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明如下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声明后盖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需要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是清楚了解的。综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对外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发生意外事故的几率显著增加,故其就相应事项负有及时通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义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相应有权选择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珣履行职务的公司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保险公司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无法得到商业三者险理赔,对此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2879.72元,该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费用过高,本院支持每天30元,共计60天的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53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92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758.3元,但存在与去医院就诊时间不一致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3309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34.4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医疗费22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伯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34.4元、误工费13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共计105775.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伯祥医疗费228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8379.72元;三、驳回原告冯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被告天津鹏鑫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云兴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