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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水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水珍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水珍,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营业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水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水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5时许,黄梅县新开镇白沙洲村一组村民郑某3与同组村民吕林生在该村“六亩田”处,因田埂界限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林生、郑某2夫妇与郑某3及郑某3的妻妹石某1发生接扭。吕林生的女儿吕水珍、吕某3、吕某4、儿子吕某5得到消息后,便回村要求村干部处理此事,但郑某3一直避而不见。21时许,吕水珍心生愤怒,赶到同组居住的石某1家,先后持地上的铁桶、木杆对石某1住宅的不锈钢大门玻璃、窗户玻璃实施打砸。砸完门窗后,吕水珍又来到郑某3的住宅内,持门口钉耙先后对一楼堂屋门窗玻璃,卫生间玻璃、水银镜面、浴霸等物品,房间内摆放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堂屋中堂、十字绣、电动车等物品实施打砸。吕某3、吕某4、吕某5三人见吕水珍在打砸郑某3住宅内的物品时,也参与其中,吕某3持一根扁担将堂屋内放置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的油箱砸了一下,吕某4持钉耙上至二楼,对二楼放置的电视机、玻璃茶几等物品实施打砸,吕某5持板凳打砸了一楼的大门,打砸完后,四人离开现场。2016年6月12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某3家中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5790.40元,石某1家中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771.75元,两家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6562.15元。2016年6月30日,经黄梅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吕水珍对郑某3、石某1两家分别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给郑某3人民币14000元,赔偿给石某1人民币1000元,均已履行。同时,郑某3、石某1对吕水珍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吕水珍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新开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水珍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吕水珍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水珍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林生、郑某1、刘某、吕某1、吕某2、陈某、王某、郑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郑某3、石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水珍的供述及辩解;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字(2016)112号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活体损失检验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水珍因其父母亲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被打伤后,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水珍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吕水珍坦白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水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吕水珍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水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