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书珍与刘玉梅、林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珍,刘玉梅,林振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225号原告:张书珍,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崔蕊,××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玉梅,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林振波,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珍诉被告刘玉梅、林振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刘玉梅、林振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珍诉称:2016年2月16日18时,刘玉梅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72公里100米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车车灯,一时无法判断路面情况,将在路面行走的张书珍撞倒,造成张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珍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603.33元。张书珍因交通事故误工期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相关标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5243.33元。皖K×××××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林振波,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出险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下余部分,以责论处,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无法达成意见。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4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玉梅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林振波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期鉴定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每天74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刘玉梅驾驶林振波所有的皖K×××××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872公里100米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大车车灯,一时无法判断路面情况,将在路面行走的张书珍撞倒,造成张书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珍即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22603.33元。刘玉梅、林振波已支付张书珍6500元。2016年2月16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212016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梅负全部责任,张书珍无责任。皖K×××××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受张书珍的委托作出关于对张书珍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书珍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张书珍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张书珍花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张书珍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刘玉梅的驾驶证、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刘玉梅、林振波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玉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张书珍身体受伤,刘玉梅负有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张书珍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玉梅、林振波垫付款应予扣除。张书珍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书珍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2603.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交通费305元(61天×5元/天),合计46715.9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5482.60元,下余21233.33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扣除两被告垫付款6500元,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款40215.93元(25482.60+21233.33-6500),两被告的垫付款可另行向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张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书珍款402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张书珍负担183元,被告刘玉梅、林振波负担4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玉梅、林振波负担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审 判 员 陈修宏人民陪审员 刘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鸽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