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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奚平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平,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平,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2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农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04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奚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奚平为秦农银行的自然人股东,秦农银行按照奚平的出资额度向奚平发放股权证;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农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农银行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领取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的公告》,公告中明确办理领取其公司股权证的对象为至2014年12月未登记在册的原城六区联社股东、秦农银行新增发起人股东。奚平是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股东,理应成为秦农银行的股东,并发放股权证。2、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召开并没有通知各个股东,会议召开程序不合法,奚平是该社股东,留有联系方式,但是从未接到关于召开此次会议的通知。此次会议的代表没有代表性,究竟代表的是哪些股东及股权没有阐明。所谓的实到代表29人,但决议上最后签字人数远远不足29人,本次会议决议不合法。秦农银行出具的西安晚报公告、华商报公告、陕西日报公告的程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并未规定公司在合并时可以将股权事宜公告,并通过公告来取缔原股东资格。3、一审法院认为奚平未履行发起人发起义务,进而认定并非秦农银行股东,同时又以秦农银行已对应有相应的股东,没有多余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未通知奚平,奚平根本不知道该会议决定新设合并成立秦农银行,不存在不履行义务。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的所谓文件及作出程序均不合法,未经清算。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事实上已经作为法人股东合并进入秦农银行,已经完成发起人义务。奚平作为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也就是作为法人股的一部分,理应成为秦农银行股东。被上诉人秦农银行答辩称,1、秦农银行是在原城六区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由包括原城六区联社股东在内的符合发起人条件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共同发起设立。在未履行发起人义务的情况下,原城六区联社股东的股权不能当然直接转化为秦农银行的股权。秦农银行发布的《关于领取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的公告》中至2014年12月未登记在册的原城六区联社股东指的是至2014年12月末原城六区联社老股东中已办理转股,履行完毕发起人义务而登记在秦农银行股东名册中的秦农银行的股东。奚平未履行认购或转股手续,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仅凭公告就自我认定具有秦农银行的股东资格。秦农银行总行及其负责股东事务的部门还是下属莲湖支行,还是公告中所列的7个领取地点,从未接待过奚平,也未收到过奚平要求办理股权证的请求。2、《转股确认书》具有认购协议的性质,但是奚平并未签署,显然其并未履行认购秦农银行股份的法律手续。因此奚平在原莲湖联社的股金被转入其他应付款核算,最终没有被量化折算为出资款而缴纳进入秦农银行验资账户。奚平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依《公司法》的规定认购了秦农银行的股份并缴纳出资,亦不能表明其通过受让等其他形式继受了秦农银行的股权,不应认定奚平具备秦农银行的股东资格。秦农银行一审时提交的三项决议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并且该三项决议的合法性已经被中国银监会认可。原莲湖联社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公司法适用对象。秦农银行发布的公告符合国内农村信用社改制农村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秦农银行处置原城六区联社股东股金并办理转股的所有程序已经经中国银监会审核验收通过。3、秦农银行工商登记的法人股东中没有莲湖联社,在秦农银行发起设立过程中,不是原莲湖联社履行了发起人义务,而是原莲湖联社办理了转股手续并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老股东履行了发起人义务。4、秦农银行在筹建过程中,为保障原城六区联社老股东权益,除在媒体和各营业网点发布公告外,原城六区联社股东管理部门也通过股东预留的联系方式与股东主动联系,但是奚平在原莲湖联社并未预留任何联系方式。自2014年3月28日公告发布之日至2016年5月12日奚平起诉秦农银行的两年多时间内,奚平从未联系过秦农银行或向秦农银行主张过股权。5、秦农银行的注册资本、股东结构业已确定,没有多余的股份给予奚平。奚平既未履行发起人义务,又未出资,而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发放股权证,违背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奚平为秦农银行的自然人股东;2、判令秦农银行按奚平的出资额度向奚平发放股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农银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奚平于2010年12月30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人民币190000元,投资账号为:2701050001702000020681。该联社向奚平发放了《股金证》,至此奚平成为该联社股东。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发起设立秦农银行的决议,西安市莲湖区信用合作联社与愿意作为发起人且符合发起人资格条件的社员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共同发起设立秦农银行。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的决议,该方案对原“城六区联社”股金处置:对无法转股、转让、清退及即使无法确认的股金,转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不再具有股金性质,待后清理。2014年3月28日,秦农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在《陕西日报》、《西安晚报》、《华商报》发布公告,督促城六区联社原股东于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到所在联社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按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5月15日,秦农银行设立,原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部分社员作为发起人成为秦农银行股东,奚平等未签署转股确认书的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奚平要求确认在秦农银行处自然人股东地位,并发放股权证,秦农银行抗辩奚平并非其股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奚平是否履行发起人义务成为秦农银行股东。秦农银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现秦农银行的股东均以发起人的身份参与了秦农银行的发起设立,签订发起协议,交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根据相关证据,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社员,按自愿原则,将所持股份转为秦农银行股份,发起人应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交纳所认购的股金。由此可见,即使奚平作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也应当在完成发起人行为,履行发起人义务后才能成为秦农银行的股东,奚平未履行发起人义务,未向秦农银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未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秦农银行的股权,并非秦农银行的股东。并且,秦农银行股份已经对应有相应的股东,并没有多余的股份对应奚平诉请的股份,因此,奚平要求确认在秦农银行处自然人股东地位,并发放股权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奚平要求确认其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奚平要求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出资额度向其发放股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奚平已预交),由奚平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定奚平具有秦农银行的自然人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享有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本案中奚平主张其应当被确认为秦农银行的股东并按照出资额发放股权证,但是一方面奚平仅提供了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资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向秦农银行出资的证明。另一方面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为新设立的秦农银行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这一过程中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股东并不必然成为新设立的秦农银行的股东。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方案》中明确约定了原城六区联社股金处置方案,即对无法转股、转让、清退及无法确认的股金,转入其他应付款核算,不再具有股金性质,待后清理。奚平所持有的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未经确认,奚平不能够被认定为新设立的秦农银行的股东。综上所述,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靖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