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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光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光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光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光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石光佐醉酒后驾驶日铃牌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影剧院沿凤凰路往湖塘路方向行驶,途经凤凰园城标路段时撞倒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阳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阳某某和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石光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案发后,石光佐赔偿了阳某某8000元。2016年5月4日,石光佐主动到凤凰园交警大队投案。该院以被告人石光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石光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石光佐饮酒后驾驶日铃牌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影剧院沿凤凰路往湖塘路方向行驶,途经凤凰园城标路段时撞倒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阳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阳某某和石光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事故由石光佐负全部责任,阳某某不负责任。经现场抽取石光佐的血液样本检验,石光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两轮车(车架号尾数:000XX)隶属机动车范畴。2016年5月4日,石光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石光佐赔偿了阳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石光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光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光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光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光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光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下余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