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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与和龙市水利局、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和龙市红旗河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和龙市水利局,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和龙市红旗河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许家洞林场。法定代表人:别立奎,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顺,男,1955年11月18日,汉族,住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水利局,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新源河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镇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龙市红旗河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新源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吉,该处主任。上诉人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枕头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水利局、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和林公司)、和龙市红旗河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民初字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枕头峰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2民初字112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的承包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龙市水利局、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和龙市红旗河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枕头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施工、排除污染、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林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与自然人别立奎依法签订了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由别立奎承包被告林业公司所属的许家洞林场42-48.56林班,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虽然别立奎陈述该承包合同的财产作价后已转入枕头峰合作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和龙市枕头峰林业资源经营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2010年9月7日,别立奎与和林公司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合同书》,由别立奎承包和林公司所属的许家洞林场42-48.56林班,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别立奎私自转让、出租承包经营权时,和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别立奎的承包经营权。现枕头峰合作社以別立奎于2014年10月10日将上述承包合同作为财产作价转入其社为由主张权利,但承包合同未经和林公司许可及变更合同主体,枕头峰专业合作社不享有对许家洞林场42-48.56林班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枕头峰合作社不是承包合同主体,以该承包合同权利主体起诉和林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条件,且上诉人枕头峰合作社未能提供其作为别立奎承包林地财产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其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日镐审判员  朴红君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前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