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琴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琴霞,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华龙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琴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琴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琴霞在濮阳市海港之星洗浴中心,因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琴霞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琴霞与张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琴霞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张某对张琴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琴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申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琴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琴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琴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琴霞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琴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喜超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