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艇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088号原告:胡艇,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塘湾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杜雨阳。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才美。被告:陈新宇,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艇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德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陈新宇、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艇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栎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840000元);2.被告大美公司、陈新宇、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艇,被告陈新宇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栎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新宇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借款、担保均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栎德公司向原告胡艇借款4000000元。同年7月4日、7月7日,原告胡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栎德公司汇款800000元、3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陈新宇、于波补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月息3分,被告大美公司、陈新宇、于波对被告栎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栎德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新宇系被告栎德公司、大美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胡艇、被告陈新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艇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54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宇、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