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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青年与林杰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年,林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329号原告:张青年,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杰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张青年与被告林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到庭、2016年9月6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杰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9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八月。此外,其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九月。因其无力付息,又于2015年11月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算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由林小霞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2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800元,被告于借款后支付了13个月利息计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被告主张预扣利息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预扣利息的数额可按原告自认的2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8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八月,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认被告付息13个月(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2600元,可予认定,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银行利率存在阶段性变化,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在总利息[即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总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年借款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6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青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张青年负担3元,被告林杰阳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