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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9********,汉族,八年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五区阳光河畔****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丰榕、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19时许,因琐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二人约定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医院门口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高某某手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牙齿脱落缺失三枚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监控录像,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