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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会祥与李振鹏、刘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祥,刘阳,李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798号原告王会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鹏,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会祥与被告刘阳、李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阳、李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枚。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160元(以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阳辩称,对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我予以认可,对20000元的借款我不承认。被告李振鹏辩称,这笔80000元借款属实,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条两枚,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李振鹏对原告提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对6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20000元借款有异议,字不是我本人书写的。被告李振鹏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刘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被告李振鹏与被告刘阳离婚纠纷庭审笔录一份,其中“庭审笔录第三页,审判员问,夫妻是否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振鹏回答,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刘阳说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这70000元就是本案中原告王会祥主张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70000元说的是大约的数字,这就可以证明被告李振鹏与被告刘阳向原告王会祥只借了60000元本金,20000元的债务是没有发生过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振鹏父亲给被告李振鹏和被告刘阳借的钱,条是被告李振鹏与被告刘阳他们两个写的。被告李振鹏对被告刘阳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都是我签的。本院根据被告刘阳的申请对原告提举的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的借款人处“刘阳”二字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9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及被告刘阳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李振鹏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000元借条的签字就是刘阳签的,我们一起去签字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60000元的借条,因二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2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阳提出异议,且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被告刘阳书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阳提举的证据,庭审笔录系被告李振鹏与被告刘阳在离婚时形成的笔录,且被告刘阳与被告李振鹏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刘阳、李振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署名的借条一枚。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振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署名的借条一枚。被告刘阳与被告李振鹏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阳、李振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阳、李振鹏为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阳、李振鹏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阳、李振鹏偿还借款6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阳、李振鹏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阳未在借条上签字,只有被告李振鹏予以认可,且借条上面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振鹏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鹏、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会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420元(自2015年5与额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6942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李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会祥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李振鹏、刘阳负担1535.50元,由被告李振鹏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268.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