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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狮龙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公交站台,与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乘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手写违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受害人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某手写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古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清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