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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某公司职工。户籍地黄冈市,现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襄阳市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甲路与乙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3.46mg/100ml,沈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