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10号原告:苏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乔某1,又名乔见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乔某2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乔某2,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乔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及乔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乔某2,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婚前财产32吋创维电视一台、康佳冰箱一台、八组合柜一套、棉被8条、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六年,并生育有子女,可见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就诉称的离婚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