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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孙景珍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珍,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023号原告:孙景珍,女,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刚(系原告孙景珍的儿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郑伟,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景珍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20578元,共计70578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数年多次讨要但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郑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之间未予偿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除了要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期限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景珍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公告费560元,由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