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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年彬诉王忠德、巩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彬,王忠德,巩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42号原告:王年彬,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忠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巩晓丽,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年彬诉被告王忠德、巩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德、巩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彬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缺少资金,在原告处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按月息1.2%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二被告承担年利息14.4%,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王忠德、巩晓丽辩称,欠王年彬钱属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忠德与被告巩晓丽向原告王年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忠德借王年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按月息1.2%计息,借期一年,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但未指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另查,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现金为47000元,另外3000元原告称自己的资金在银行存定期,未到期取出借给被告有损失,被告急用坚持要借,并承诺给原告300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完全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由于原告只向二被告出借现金47000元,故被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3000元原告称是对自己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补偿,被告认可欠款属实,故对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但该3000元不能当作本金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为月息1.2%,现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14.4%(即月息1.2%)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期限自2015年4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偿还2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原、被告间的还款习惯及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审判实践,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已偿还的20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德、巩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彬借款50000元(本金47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二、被告王忠德、巩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年彬借款4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承担),二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王年彬已垫付),由被告王忠德、巩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