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益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绍兴中国轻纺城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益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174号原告:绍兴益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里谷社农贸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孟巧红,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绍兴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镜湖路大众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徐鹏,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王伟钢,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益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订做服装用商标、织唛、贴纸,合计定做款45102元。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510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转账支票并不是被告开具的,是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开具的。3、被告没有收到本案原告的货物。4、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10月起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要被告轻加工一批服装,原告将发票放到被告公司,要被告带财务章、公章背书。综上,被告认为真正的付款人应该是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转账支票原件1份、送货单9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转帐支票真实性有异议,记载的45102元金额是原告与出票人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计算,被告是不知情的。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我们付款。对送货单认为不清楚是否为其员工赵阿素所写。被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汇款单5份,证明原告诉称时间段是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原告所谓辅料均是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指定,并谈好所有具体事项,最后原告将发票给被告,由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与转帐支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送货单,结合增值税发票与转帐支票,其签收人系被告员工,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4510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背书转让金额为45102元的绍兴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给原告,用途为货款。但该支票因无款而拒付。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应是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况且被告背书转账支票,该背书行为实际上是被告承诺付款的行为,加之货物签收人是被告员工。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益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02元,并赔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