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乔永德与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洪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韩某某,洪某某,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负责人:张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洪某某、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盛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某某、原审被告中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09民初151号民事判决;2.驳回韩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545天时间,该期间明显超出车辆修理的合理时间,这是韩某某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与我无关。关于停车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在修理厂修理,此期间不应当产生停车费。原审法院判决施救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韩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主张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都是合理诉求,并且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酌定部分损失,并未全部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长期诉讼,耽误了修理时间,我起诉仅仅主张了5个月的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韩某某对我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错误。车辆在修理厂停放了3年之久没有修理,是韩某某自行扩大损失,并且其主张的停车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永得、洪某某、中盛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95608元、施救费1683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共6900元、停车费7500元,合计126838元的一半即63419元,并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3时30分,蔡林科驾驶的新H***26号(挂车新H20**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临时停放于路边洪某某驾驶的新A***76号(挂车新AE6**号)陕汽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蔡林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认定,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超速驾驶超载车辆、洪某某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挂车审验过期超载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为新H***26号(挂车新H20**号)北方奔驰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蔡林科为韩某某雇用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富蕴金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乔某某为A***76号(挂车新AE6**号)陕汽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中盛通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鉴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因吊装和运输自己受损车辆于2014年1月6日支付施救费1683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5日,韩某某的受损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天恒基汽修汽配城煊赫修理厂停放,支付停车费7500元。经韩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自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5年5月6日之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4日该所作出乌百价评字(2016)02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此间的停运损失为95608元。韩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赔偿范围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车辆所有人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洪某某系乔某某雇用驾驶员且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乔某某、中盛通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乔某某和中盛通公司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庭审时自认乔某某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该公司关于应当赔偿项目的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95608元、事故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16830元、停车费75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各主体按照上述原则赔偿。本案诉讼中的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确定由当事人如何承担。洪某某、中盛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遂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施救费2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施救费7415元{(16830元-2000元)÷2};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停车费3750元(7500元÷2);四、乔某某赔偿韩某某停运损失47804元(95608元÷2);五、乔某某赔偿韩某某事故鉴定费2200元(4400元÷2);六、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韩某某要求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乔某某作为新A***76号(挂新AE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侵权人洪某某的雇主,其应当对对方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施救费损失,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乔某某予以承担。乔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韩某某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造成扩大停运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证据,酌情支持韩某某主张的5个月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车费及施救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停车费及施救费均为客观发生的损失,上述费用属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10元(乔某某预交),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