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与王秋明、邬金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东路93-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833-3。法定代表人王年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秋明,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湘东区。被执行人邬金元,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湘东区。被执行人何建林,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湘东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湘排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划拨被执行人何建林的银行计人民币10170元。因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湘排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本息计人民币12459.75元(已品除从银行划拨的10170元)、受理费计人民币366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秋明、邬金元、何建林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审 判 员 贺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