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鸿玉诉被告杜培源、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玉,杜培源,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279号原告杨鸿玉。委托代理人杨雪锋。委托代理人杨荣艳。被告杜培源。被告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赖小霞。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47711.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6年3月12日7时15分许,杜培源驾驶川ATP856出租车与骑乘自行车的杨鸿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鸿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鸿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培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鸿玉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90天,出院后务必扶拐辅助行走90天,出院后3、6、12、18月来院复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后期可能有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骨关节炎风险,可能需要二期关节置换术。2016年6月13日,经鉴定杨鸿玉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杨鸿玉为此支出鉴定费2130元。川ATP856出租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杜培源已垫付8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庭审中,杜培源明确表示对于保险公司不能理赔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杨鸿玉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13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医疗费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医疗费为31826.64元,另有两张门诊费票据433.2元,人保财险以无医嘱及检查报告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两张门诊票据,一张为CT检查费用300元、一张为材料费133.2元。两张票据形式合法均为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正式门诊票据,且日期均在杨鸿玉受伤出院之后,杨鸿玉出院医嘱已经载明需院外复查,故本院对该两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杨鸿玉医疗费总额为32259.8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出院医嘱杨鸿玉院外休息90天,出院后务必扶拐辅助行走90天,结合杨鸿玉伤情并参考护理期为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杨鸿玉护理期间为115天(住院25天+院外90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杨鸿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51岁,明显可以判断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因杨鸿玉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本院依据2015年度最低收入的行业(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32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杨鸿玉系城镇人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杨鸿玉因伤致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判决结果杨鸿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69345.7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杨鸿玉赔偿12万元(医疗项1万元、伤残项11万元)。剩余49345.7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赔偿16950.68【(49345.7元-自费医疗费4839元-鉴定费2130元)×40%】,杜培源赔偿2787.6元【(自费医疗费用4839元+鉴定费2130元)×40%】。杜培源已垫付8000元,应获返5212.4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向杨鸿玉赔偿121738.28元(已扣除垫付1万元)。杨鸿玉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鸿玉赔偿12173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杜培源支付5212.4元;三、驳回原告杨鸿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杜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32259.84元元 32259.84元×15% 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4839元 护理费 9200元 80元/天×11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元 残疾赔偿金 104820元 26205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营养费 500元 后续治疗费 5000元 交通费 300元 误工费 8385.86元 33 270元/年÷365×92天 鉴定费 213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