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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游杰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杰,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408号原告游杰,男,1981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洋,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游杰与被告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杰与被告陈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洋因家里建柑橘打蜡厂缺资金找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为30天,借款期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期到后被告只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但认为自己目前的履约能力有限,请求协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陈洋承认游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游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到期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杰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银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