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创(绰号“青蛙”),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创及其辩护人杨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创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经过分装打包,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中,2016年4月底,被告人刘创在龙川县泰华城广发银行门口贩卖一个K粉包仔给吸毒人员徐某,重约1.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徐某再次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刘创要求购买3个K粉包仔,重约3.3克,双方电话约好在龙川县泰华城广发银行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在吸毒人员徐某车上进行交易,当吸毒人员徐某将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创,剩下100元准备微信转账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刘创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包仔共12小包,经河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小包净重12.17克,另11小包净重12.2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创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创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创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应为4.4克,在被告人刘创身上搜到的21.13克还没有贩卖的氯胺酮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刘创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吸毒人员邹敏,在庭审中也能够当庭认罪并愿意悔过自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刘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被告人刘创在龙川县泰华城广发银行门口贩卖一个氯胺酮(俗称K粉)包仔给吸毒人员徐某,重约1.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6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徐某再次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刘创要求购买3个K粉包仔,重约3.3克,双方电话约好在龙川县泰华城广发银行门口交易。双方见面后,在吸毒人员徐某车上进行交易,当吸毒人员徐某将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刘创,剩下100元准备微信转账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创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包仔共12小包。经河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小包净重12.17克,另11小包净重12.2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综上,被告人刘创贩卖氯胺酮两次,在其身上缴获氯胺酮24.43克,被告人刘创贩卖毒品氯胺酮总数量为25.5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凌嘉杰亦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两部、人民603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手机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户籍信息;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供销、运输等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刘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包仔,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在被告人刘创身上搜到的还没有贩卖的21.13克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创贩卖毒品的总量中。经查,被告人刘创是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在被告人刘创身上缴获氯胺酮24.4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创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邹敏,在庭审中也能够当庭认罪并愿意悔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人刘创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玫瑰金色iphone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唐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