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因得知其朋友“小婷”在潮州市枫溪区百汇金樽KTV与被害人王某军、王某志等人因支付“坐台费”问题发生纠纷,遂纠集同案人“老表”(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前往百汇金樽KTV门口准备殴打被害人。为逞强,被告人唐某和同案人“老表”等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王某军和王某志。当被害人王某勇及王某赶到现场时,同案人“老表”等人又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王某,并用假冒手枪威胁被害人王某勇及王某,后被告人一方要求被害人一方付还“坐台费”,并向被害人一方索要钱款。随后,被害人王某勇将人民币600元作为“坐台费”交给“小婷”,同案人“老表”等人又拿走王某勇人民币2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志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王某军的伤情属轻微伤。王某未达轻微伤。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志、王某军、王某、王某勇的陈述,证人彭某、蒲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逞强,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