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0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144-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77561029N(1-1)。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孙照龙,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凤平,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泾县。被告:王娜娜,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泾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被告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孙照龙、王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共计14907.85元和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孙照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泾县邮储银行对登记在王萍、孙照龙名下位于泾川镇稼祥中路安置小区2幢404室、504室的两套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凤平、王娜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6、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泾县邮储银行与王萍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2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在此期间,王萍可以循环使用此29万元的贷款额度。此外,泾县邮储银行还与王萍签订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萍、孙照龙名下两套共有房产(泾川镇稼祥中路安置小区2幢404室、504室)提供2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王萍因扶育山林分别向泾县邮储银行贷款15万元、14万元,共计29万元。贷款利率均按固定年利率6.79%计算,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2月17日,泾县邮储银行与凤平、王娜娜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函》,为王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王萍未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违约而给泾县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此外还约定了王萍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金,泾县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到期后,王萍未归还贷款本金,只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4907.85元。凤平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认为律师费、罚息过高,对其他无异议。王萍、孙照龙、王娜娜未作答辩。泾县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凤平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泾县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支行的身份情况。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的身份情况。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结婚登记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泾县邮储银行与王萍、孙照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萍在泾县邮储银行贷款29万元,王萍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小额贷款信贷系统违约记录、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王萍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王萍、孙照龙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个人担保函复印件1份,证明凤平、王娜娜自愿对王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凤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未当庭提交票据),证明泾县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凤平认为该律师费过高。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邮储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凤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泾县邮储银行与王萍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2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在此期间,王萍可以循环使用此29万元的贷款额度。此外,泾县邮储银行还与王萍签订1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王萍、孙照龙名下两套共有房产(泾川镇稼祥中路安置小区2幢404室、504室)提供2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2月17日,泾县邮储银行与凤平、王娜娜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函》,为王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王萍因扶育山林分别向泾县邮储银行贷款15万元、14万元,共计29万元。贷款利率均按固定年利率6.79%计算,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孙照龙分别在2015年8月19日、8月21日向泾县邮储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王萍所贷的15万元和1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0日、8月21日,泾县邮储银行分别向王萍发放了贷款15万元、14万元。王萍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按季向泾县邮储银行结算利息,只是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14907.85元。贷款到期后,王萍未归还贷款本金,孙照龙、凤平、王娜娜亦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2016年6月13日,泾县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邮储银行与王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孙照龙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与凤平、王娜娜签订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邮储银行在按约足额向王萍发放贷款29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萍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萍未归还贷款本息,孙照龙、凤平、王娜娜亦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邮储银行虽提出了要求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泾县邮储银行对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的诉讼请求,除去要求支付律师费20000元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贷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共计14907.85元和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照龙对被告王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萍、孙照龙名下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稼祥中路安置小区2幢404室、504室的两套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凤平、王娜娜对被告王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萍、孙照龙、凤平、王娜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