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丁瑞娇、周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丁瑞娇,周而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7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陈雅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瑞娇,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周而雄,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丁瑞娇、周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瑞娇、周而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丁瑞娇、周而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16.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为9700.51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9647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丁瑞娇名下的厦门市××室的房产拍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被告丁瑞娇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而雄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并声明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瑞娇签订了编号为2182010住房022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丁瑞娇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4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3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0年6月2日,被告丁瑞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由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034689号)。2010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瑞娇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丁瑞娇、周而雄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此举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瑞娇、周而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瑞娇、周而雄系夫妻,于1986年11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瑞娇签订了编号为2182010住房0223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丁瑞娇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厦门市××室(“特房·美地雅登”一期1-1号楼14层02单元)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且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4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丁瑞娇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室(“特房·美地雅登”一期1-1号楼14层02单元)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瑞娇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瑞娇一次性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自2015年9月3日起,被告丁瑞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85416.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为9700.51元)。另查,原告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9647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自营历史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丁瑞娇、周而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瑞娇、周而雄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丁瑞娇发放贷款,但被告丁瑞娇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瑞娇偿还借款本金185416.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被告丁瑞娇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647元、公告费3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丁瑞娇、周而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而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丁瑞娇名下位于厦门市××室(“特房·美地雅登”一期1-1号楼14层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瑞娇、周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85416.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为9700.51元,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9647元、公告费300元;二、若被告丁瑞娇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厦门市××室(“特房·美地雅登”一期1-1号楼14层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丁瑞娇、周而雄共同负担。被告丁瑞娇、周而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叶建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