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文成与徐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成,徐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030号原告孟文成,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辉,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孟文成诉被告徐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蕾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成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景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景辉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孟文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孟文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落款处为被告徐景辉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景辉向原告孟文成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文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