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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敬与何维勇、王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102号原告:刘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军。被告:何维勇。被告:王树珍。被告:何维干。被告:何维猛。原告刘敬诉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何维勇、王树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何维干、何维猛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率20‰,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维勇、王树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0‰,按月结息;被告何维干、何维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何维勇、王树珍已借到放款人(债权人)刘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结息”。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息未再支付,被告何维干、何维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维勇、王树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月息20‰,现原告方自认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2月28日,现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经审查,该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干、何维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何维干、何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勇、王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敬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何维干、何维猛对被告何维勇、���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维勇、王树珍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何维干、何维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