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执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2执3357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松柏。被执行人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被执行人李永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2778.68元及利息(待执行时另计)、案件受理费602元、律师费230元、担保费4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302执3357号案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东莞市艾民包装有限公司、李永华的银行账户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贵传助理审判员 郑清海助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茂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