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兰与被告杨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权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639号原告:马某某,女,194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贺家渠村村民,现住黄陵县东门口,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47********。委托代理人:加某某,男,194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贺家渠人,现住黄陵县东门口,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41********。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黄陵县阿党镇太贤社区北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7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七里铺64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加某某、屈某某,被告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70.34元(已支付3000),护理费为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2010元。合计167840.34元;2、赔偿伤残赔偿金35451.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8451.12元;3、赔偿交通费4582元,住宿费530元,餐饮费479元,伤残赔偿金2200元,合计7791元;4、赔偿购买护理垫、卫生纸等402.9元,复印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135.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杨某某驾驶自有的陕JBC2**号比亚迪牌轿车由黄陵县城向太贤行驶,约20时38分,行至210国道738KM+300M处(呼家湾村)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到,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当晚被送到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紧急处理后,经医生建议,当晚被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腔挫伤等,住院67天,于2016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8270.34元,支出交通费4582元,住宿费530元,餐饮费479元。由于被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原告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被迫在未彻底治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原告至今在家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必须依赖他人护理,截止起诉时,护理费为28080元。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16日,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委托,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JBC2**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投保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合理的情况下应该赔偿被告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没有拒赔现象,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购买护理垫、卫生纸等,复印纸、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7日20时38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有的陕JBC2**号比亚迪牌轿车由黄陵县城向太贤行驶途中,行至210国道738KM+300M处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到,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受伤当晚被送到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经紧急处理后,连夜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某创伤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腔挫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7天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7614.24元,被告杨某某支付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的陕JBC2**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尚在有效期限之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376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4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496.86元,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53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合计185801.1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在有效期限之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法,但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超出法定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38966.8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36834.24元;(已付10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并返还杨某某)(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丽娜附相关法律法规: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