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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11)。法定代表人:徐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一期4号楼1层西边。法定代表人:郑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光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盛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立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闫兵,被上诉人光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学、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立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本合同所涉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生产低压柜的技术参数有两个,即技术图纸和内部零件断路器,如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则应是抽屉柜即上诉人最终需要的产品,而被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作为合同附件的图纸生产,而是根据上诉人在技术交底时向对方公布的低压柜内部零件断路器的兼容性主观臆断了上诉人需要的是固定柜并在未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投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同时参照编号为2014070301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投产的技术依据是图纸而绝非其他,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按照技术交底中获得的内部零件的兼容性在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改变产品参数,属于明显违约行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澄清函》清楚载明,被上诉人是在已经错误投产之后才发现了生产产品与合同不符从而向上诉人进行澄清,这从另一方面印证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依图纸生产,也没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发现所谓的图纸不合理,更没有及时通知定做人。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以核实查证,亦没有对事件责任进行划分就毫无根据的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对被上诉人交付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一审法庭并未启动鉴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被上诉人光盛电气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5年5月,光盛电气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3日,光盛电气公司与宝立能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为宝立能源公司定做低压柜GCS、高压中置柜KYN28-12、高压环网柜HXGN15等共计108台,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2、质量按宝立能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光盛电气公司对质量负责;3、交货方式为光盛电气公司将设备送至宝立能源公司指定的地点;4、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0%,货到现场50%,通电后5%,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作为对上述合同的增补,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为宝立能源公司定做高压柜、VSI断路器更改、互感器更换、柜内铜排增加等,合同金额为98000元:2、其他合同条款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宝立能源公司向光盛电气公司提供了定做设备的图纸及低压柜内NSX塑壳断路器,并进行了技术交底。光盛电气公司在开始制作前,发现由宝立能源公司提供的固定式断路器与合同约定及前期技术交底不符,经与宝立能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帆沟通,吴帆同意将GCS低压柜按固定式抽屉制作。光盛电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就该问题向宝立能源公司发出《澄清函》,吴帆在《澄清函》上签字确认按固定式抽屉制作。光盛电气公司制作并完成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施设备后,按照宝立能源公司通知的交货日期,于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经宝立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运行。2014年11月5日,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为宝立能源公司定做高压充气柜30台、低压GGD柜52台,合同金额为1470000元;2、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结束;3、供货方式为光盛电气公司运至宝立能源公司指定的地点;4、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30日收到供方发票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超过2015年1月30日,付款每延迟一天宝立能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双方还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光盛电气公司及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任务,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宝立能源公司交付了高低压配电柜66台,经宝立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运行。剩余16台,因宝立能源公司所属部分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未竣工,导致至今未能按期接收。2014年11月28日,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为宝立能源公司定做型号630A的MNS抽屉、400A的MNS抽屉、铜排等,合同金额为8010元;2、2014年12月5日内到货;3、付款方式为经宝立能源公司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光盛电气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宝立能源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合计金额为3476010元,宝立能源公司除支付2014年7月3日、7月22日所签《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260000元外,余款均未支付。经光盛电气公司多次催收,宝立能源公司以2014年7月3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低压柜内固定式NSX塑壳断路器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付余款。上述四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光盛电气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宝立能源公司拒付货款和到期保证金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宝立能源公司向光盛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042610元;2、宝立能源公司返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73400元;3、宝立能源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向光盛电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为止(截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77898元);4、由宝立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光盛电气公司与宝立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0301的《购销合同》���份,双方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供货产品为低压柜GCS57台、高压中置柜KYN28-1236台、高压环网柜HXGN1515台;2、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3、质量要求标准:按宝立能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光盛电气公司对质量负责。光盛电气公司按国家标准要求生产供货,质量保证期为半年;4、光盛电气公司按合同设备数量送货到宝立能源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40%,货到现场50%,通电后5%,质量保证金5%(半年)。5、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相关国际标准验收,以通电合格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4年7月8日,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提供一份定作图纸,图纸上载明“GCS低压柜采用固定式抽屉,请贵公司确认为盼”,宝立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帆在该图纸上签字。2014年7月22��,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发出《澄清函》,《澄清函》载明:根据合同要求,低压柜内NSX塑壳断路器由宝立能源公司提供。在前期技术交底时,宝立能源公司通知NSX塑壳断路器为插式板后接线,因此光盛电气公司根据要求将低压柜柜体制作成GCS-固定式。现57台低压柜柜体全部按固定分隔式生产完毕。如现在将NSX系列塑壳断路器改为固定式板前接线方式,前期生产的57台低压柜的柜体全部需要修改,其中的费用由宝立能源公司承担,供货周期也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宝立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帆在该《澄清函》上签字。2014年7月22日,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提供所用高压柜2台、VS1断路器更改13台、互感器更换12台、柜内铜排增加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98000元;2、按宝立能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质量保证期半年;3、结算方式及期限:通电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1月5日,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高压充气柜30台、低压GGD柜52台;2、合同总金额为1470000元;3、质量要求为供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每批次向宝立能源公司提供合格证和检验报告;4、异议的条件及期限: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光盛电气公司对本合同提交的货物承担质量责任,宝立能源公司发现质量、数量问题,光盛电气公司在一天内解决;5、供货方式和地点:光盛电气公司运至宝立能源公司指定的施工工地,运费由光盛电气公司承担;6、付款方式和时间:2015年1月30日收到供方发票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超过2015年1月30日,付款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给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光盛电气公司供应的22台高压充气柜、36台低压GGD柜。其中8台高压充气柜和16台低压GGD柜光盛电气公司已经做好,但因宝立能源公司称不需要了而未能交付。2014年11月28日,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光盛电气公司向宝立能源公司供应MNS抽屉630A2个,MNS抽屉400A1个,铜排TMY-50﹡56个、TMY-30﹡53个。2、合同总金额8010元。3、光盛电气公司按要求完成宝立能源公司所要求的施工内容,经宝立能源公司验收无误后,一次性向光盛电气公司付清货款。2014年11月30日,宝立能源公司收到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货物。宝立能源公司针对上述4份合同已支付���款1260000元,截至目前,宝立能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221601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73400元)。一审庭审中,宝立能源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收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通电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宝立能源公司除未收到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所签订合同中涉及的24台货物外,其他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均已收到。未收到的24台货物光盛电气公司已按时完成,但因宝立能源公司的K4项目未完成暂时不需要该批货物,宝立能源公司现在已经从其他公司购买了上述产品,不再需要该24台货物。3、宝立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收到了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部分货物,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了2014年11月28日所签订合同的全部货物。4、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为半年。前2份合同的质量保证期自通电使用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光盛电气公司、宝立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光盛电气公司按照宝立能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制作配电设施设备的定作合同,光盛电气公司与宝立能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光盛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宝立能源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双方签订了以下四份合同:2014年7月3日和7月22日的《购销合同》、2014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998000元,约定通电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量保证金5%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宝立能源公司对上述合同未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认为需求的57台低压柜为抽屉柜,光盛电气公司却将产品做成了固定分隔式低��柜,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宝立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帆在图纸和澄清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低压柜柜体采用固定分隔式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过,宝立能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光盛电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宝立能源公司有关光盛电气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宝立能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宝立能源公司承认上述合同所载明的货物于2014年12月31日通电,则应当自2015年元月1日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898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000元,宝立能源公司还应当支付6381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半年,宝立能源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质量保证金99900元。光盛电气公司要求宝立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贷款问题的通知》有关“逾期付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50%执行”的规定,宝立能源公司应当自2015年元月2日起以63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并自2015年7月3日起以99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关于2014年11月5日和1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分别约定2015年1月30日后付95%的款项,质量保证金5%半年内付清以及经宝立能源公司验收无误后一次性付清。���于2014年11月5日的合同,宝立能源公司虽有24台货物未收,但光盛电气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24台货物的定作任务,宝立能源公司拒收货物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宝立能源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13965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735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39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关于2014年11月28日的合同,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宝立能源公司应当于收货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支付合同价款801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综上,光盛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宝立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总报酬为34760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60000元,还应当支付2216010元(含质量保证金173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宝立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盛电气公司支付报酬2042610元;二、宝立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盛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元月2日起以63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396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80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三、宝立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盛电气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73400元;四、宝立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盛电气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以99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73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光盛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75.50元,由光盛电气公司负担1257.50元,宝立能源公司负担11318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盛电气公司和宝立能源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宝立能源公司认为光盛电气公司提供的57台低压柜不符合��同的约定。但根据《澄清函》载明的内容,57台低压柜柜体全部按固定分隔式生产的原因在于宝立能源公司,且宝立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在《澄清函》上签字确认,对光盛电气公司提供的57台低压柜,宝立能源公司也接受了货物并投入使用。现宝立能源公司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请求专门机构运用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宝立能源公司收取货物后,从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亦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宝立能源公司的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宝立能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1元,由武汉宝立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