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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润卫新材料有限公司、泽尔化学(南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润卫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尔化学(南通)有限公司,张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润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50号。法定代表人:赵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益寿路371号1室。法定代表人:刘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波,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泽尔化学(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审被告:张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润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原审被告泽尔化学(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尔公司)、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伟、被上诉人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波、原审被告张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泽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包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包商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收取润卫公司100万元并无法律上的理由,构成不当得利,应与该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汇入润卫公司的100万元相互抵销。包商银行答辩称:润卫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汇入该行的100万元系偿还2013年6月18日的100万元贷款。后润卫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又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该笔贷款并未归还。两笔贷款没有关联,润卫公司主张款项抵销与事实不符。张志华答辩称: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是事实。包商银行称存在前一笔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泽尔公司未答辩。包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194.95元,支付罚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2015年10月12日罚息为66367.89元),罚息计算按月息9‰的1.5倍计算(即13.5‰);2.泽尔公司、张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润卫公司、泽尔公司、张志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包商银行与润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91601WX10LJ0016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8%,借款人指定账号为71×××10的账户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约定泽尔公司、张志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泽尔公司、张志华分别与包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润卫公司在编号为2014191601WX10LJ0016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包商银行按约向润卫公司放款100万元。润卫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利息逾期未还,之后共结息9105.05元。2015年11月4日,包商银行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包商银行与润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泽尔公司、张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包商银行已按约将款项出借给润卫公司,润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包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复息、逾期的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润卫公司所辩2014年5月16日汇款至包商银行的主张,从润卫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转账100万元是到润卫公司另一账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润卫公司所辩2013年6月19日转账100万元至另一公司系包商银行员工私自操作,但从润卫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该转账凭证上有润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润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包商银行取得该款项,故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泽尔公司、张志华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泽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包商银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减其间给付的9105.05元);二、泽尔公司、张志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商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润卫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贷款100万元,包商银行于同年6月18月发放,证明借款事实以及三个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润卫公司提取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包商银行于2013年6月18日发放贷款。润卫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6月18日的贷款100万元直接转入南通鹏鼎贸易有限公司,润卫公司并未收到该100万元。事后查询得知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19日即被包商银行副总经理曹晖指派他人提走。就该笔贷款润卫公司与包商银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润卫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按曹晖指示汇给包商银行100万元,包商银行就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张志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贷款由曹晖一手操办,直接转至与润卫公司、张志华无关的南通鹏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润卫公司并未取得该款。本院认证意见:润卫公司、张志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该证据与润卫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5月16日其向包商银行所汇100万元的性质认定相关,其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润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包商银行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91601WX02LJ0070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14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10.8%,借款人指定账号为润卫公司在包商银行营业部的71×××10的账户,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约定南通运隆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张志华、贾炳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三保证人分别与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合同项下润卫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包商银行向润卫公司发放了贷款,润卫公司出具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包商银行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南通鹏鼎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瓶,包商银行遂将款项转至南通鹏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包商银行于2014年5月16日收受润卫公司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能否与润卫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所借款项100万元相互抵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润卫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汇给包商银行的100万元认定为润卫公司汇至本公司账户,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100万元确系润卫公司向包商银行支付的款项。但润卫公司关于包商银行收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包商银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润卫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曾贷款100万元。润卫公司在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等文件上均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如其系将印鉴交予他人保管,亦应认定其授权他人实施借款、委托付款等行为,包商银行根据润卫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将贷款汇给其指令的南通鹏鼎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其所辩未取得贷款不能成立。2013年6月18日的贷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润卫公司2014年5月16日汇给包商银行的100万元系归还贷款,并非包商银行不当得利,故不能与2014年5月22日的贷款100万元相抵销。综上所述,润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南通润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煜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