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542号之一申请人: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罗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杨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夏太荣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未达到申请的金额,且属轮候,现原告再次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或应付工程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或应付工程款(合计不得超过447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