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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龙龙与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龙,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530号原告:胡龙龙,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被告:蒋军,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告胡龙龙与被告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24.45元,共计5774.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欠付原告现金515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军曾以现金形式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3年被告蒋军再次到原告处购买卫生间瓷砖和水泥,被告蒋军当时许诺原告下午将钱付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9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蒋军,被告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1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军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515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蒋军理应支付原告欠款5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4.45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所以本院应从2015年10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4.45元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后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军偿还原告胡龙龙欠款5150元;二、被告蒋军支付逾期利息257.5元【5150元×6%÷12个月×10个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三、驳回原告胡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407.5元,被告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