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瑞雅塑钢窗厂与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雅塑钢窗厂,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中医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637号原告瑞雅塑钢窗厂,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经营者马立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法定代表人郑成举,董事长。被告饶河县中医院,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赵会忠,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副院长。原告瑞雅塑钢窗厂与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饶河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雅塑钢窗厂经营者马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秋,被告饶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经营者马立军与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原告瑞雅塑钢窗厂的名义承包被告在中医院住院部楼项目中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70元,塑钢窗面积大约75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安装洞口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测量实际面积801.47平方米,工程价款216397.22元。2012年11月验收合格,支付价款180000元,尚欠36397.22元。被告饶河县中医院是住院部楼工程的发包方,并且没有完全拨付工程款,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饶河县中医院辩称,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原告和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我方是将建筑总体工程承包给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瑞雅塑钢窗厂经营者崔邦华与其子马立军签订协议书,将瑞雅塑钢窗厂转交马立军经营。2012年9月3日,瑞雅塑钢窗厂经营者马立军与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原告瑞雅塑钢窗厂的名义承包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医院住院部楼项目中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70元,塑钢窗面积大约750平方米。最后按实际安装洞口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测量实际面积801.47平方米,工程价款216397.22元。2012年11月验收合格,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价款180000元,尚欠36397.22元。被告饶河县中医院是住院部楼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397.22元。被告饶河县中医院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塑钢窗制作合同及安装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36397.22元,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河县中医院在未拨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雅塑钢窗厂工程款36397.22元。二、被告饶河县中医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肇东市东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