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汉星与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星,程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619号原告:李汉星,男,汉族,194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号锦绣旗峰花园**栋商铺***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53477307。法定代表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泽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汉星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83.56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事发经过:2016年7月3日,被告程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客车与原告李汉星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候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汉星、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汉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先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26日),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产生事发当天门诊医疗费2744.2元、住院医疗费161454.06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程龙垫付278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住院押金单、住院费用清单,据此先诉请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184198.26元。5.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龙的粤S×××××号客车(以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为限)。东莞市盈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以(2016)粤1972民初8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龙的粤S×××××号客车(以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为限)。保全费1020元。被告程龙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粤S×××××号客车的扣押。本院以(2016)粤1972民初86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龙的粤S×××××号客车的扣押。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汉星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粤S×××××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程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程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龙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项损失共计184198.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74198.26元,应由被告程龙赔偿70%即121938.78元给原告,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程龙已支付的27800元,本院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4138.78元给原告。被告程龙垫付的27800元可自行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4138.78元给原告李汉星;二、驳回原告李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汉星负担302.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8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